【案情】
某软件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某建筑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某环保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其中建筑公司、环保公司为关联企业。
软件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对建筑公司负有4000万元的债务,债务清偿期为2002年7月。7月底,环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软件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该4000万元。
法院受理该案后,软件公司对环保公司的原告资格提出抗辩。环保公司遂于当年10月与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其对软件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于2003年3月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软件公司。
【抗辩】
软件公司认为,环保公司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至于环保公司后来获得的债权关系,系另一独立诉讼,不能使本案的诉讼获得正当性。
环保公司则主张:建筑公司与环保公司就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02年10月签订,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2年7月。但可以认为,原告就该笔债权的起诉得到了建筑公司的追认,原告资格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补正。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虽不享有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得债权。无论从实体权利实现的角度,还是基于诉讼经济和简便的考虑,法院都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必要让原告另行起诉。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要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律依据】
在诉讼关系中,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两个主要的条件和标准是:当事人适格和具备诉讼的利益。前一条件是后一条件的基础。如果原告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
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案件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之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
因此,适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诉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即是对于原告适格的要求。
【律师说法】
很明显,案中的环保公司不属于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形。并且其在起诉时以至起诉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也不是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认为它不是适格的原告。既然如此,也就无所谓诉讼利益的问题了。
所以环保公司对于其提起的诉讼是不具备诉权的。法院首先应当在受理时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一事项,从而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被告软件公司提出抗辩时也应当即时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
环保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向环保公司转移债权,系建筑公司对环保公司起诉行为的追认,这实质上是以建筑公司的行为授予环保公司诉权,这是与诉权的本质相悖的。
首先,该债权转让协议仅具有实体上债权权利转移的意义,并不能认为是建筑公司追认环保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次,环保公司的起诉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并非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提出,环保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无需其他主体追认。最后,请求司法机关保护民事权益的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诉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可基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事后追认而取得。
此外,诉权要件应当在起诉或受理时即具备,无所谓受理后的补正问题。出于平衡和协调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多种考虑,法律对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审判权力介入民事生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限制条件。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和条件,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决定着法院审判权力运用的正当性。
因此,环保公司以实体权利实现结果相同和诉讼经济为由,主张法院可以受理起诉并进行实体裁判是违反法定程序、无视程序公正要求的,也是不可取的。
【案情】某软件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某建筑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某环保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其中建筑公司、环保公司为关联企业。软件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对建筑公司负有4000万元的债务,债务清偿期为2002年7月。7月底,环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软件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该400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软件公司对环保公司的原告资格提出抗辩。环保公司遂于当年10月与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其对软件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环保公司。环保公司于2003年3月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软件公司。【抗辩】软件公司认为,环保公司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至于环保公司后来获得的债权关系,系另一独立诉讼,不能使本案的诉讼获得正当性。环保公司则主张:建筑公司与环保公司就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02年10月签订,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2年7月。但可以认为,原告就该笔债权的起诉得到了建筑公司的追认,原告资格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补正。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虽不享有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得债权。无论从实体权利实现的角度,还是基于诉讼经济和简便的考虑,法院都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必要让原告另行起诉。【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要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法律依据】在诉讼关系中,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两个主要的条件和标准是:当事人适格和具备诉讼的利益。前一条件是后一条件的基础。如果原告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案件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之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因此,适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诉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即是对于原告适格的要求。【律师说法】很明显,案中的环保公司不属于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形。并且其在起诉时以至起诉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也不是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认为它不是适格的原告。既然如此,也就无所谓诉讼利益的问题了。所以环保公司对于其提起的诉讼是不具备诉权的。法院首先应当在受理时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一事项,从而决定不予受理。受理后,被告软件公司提出抗辩时也应当即时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环保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向环保公司转移债权,系建筑公司对环保公司起诉行为的追认,这实质上是以建筑公司的行为授予环保公司诉权,这是与诉权的本质相悖的。首先,该债权转让协议仅具有实体上债权权利转移的意义,并不能认为是建筑公司追认环保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次,环保公司的起诉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并非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提出,环保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无需其他主体追认。最后,请求司法机关保护民事权益的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公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诉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可基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事后追认而取得。此外,诉权要件应当在起诉或受理时即具备,无所谓受理后的补正问题。出于平衡和协调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多种考虑,法律对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审判权力介入民事生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限制条件。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和条件,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决定着法院审判权力运用的正当性。因此,环保公司以实体权利实现结果相同和诉讼经济为由,主张法院可以受理起诉并进行实体裁判是违反法定程序、无视程序公正要求的,也是不可取的。
文章来源:《水利与建筑工程学报》 网址: http://www.jzgcjsysjzzs.cn/qikandaodu/2021/0201/6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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